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張東雄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張東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第一層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第二層如附圖所示紅色、藍色部分及第三層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 於被告提出前項房屋自起訴日回溯5 年租金收支報告前,保 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㈢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2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一、二層已保存登記之建物( 第一層面積108.4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08.45平方公及) 及第一、二、三層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第一層面積50平方 公尺、第二層面積50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3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萬元及自訴之聲明修正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訴之聲明修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各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5 月13日繼承系爭房屋,並於85年3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系爭房屋一樓曾以每月40,000元出租,鄰近透天房屋每月 租金行情為每平方公尺355 元,原告願以每月25,000元計算 ,是系爭房屋全棟每月租金行情應為9 萬元,被告應按應有 部分比例,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租金270 萬元(90,000 x60 月x5年x0 .5=270 萬元),並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萬元及自訴之聲明修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 聲明修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占用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並未逾越 共有比例,且系爭房屋於繼承前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是被告沿用繼承前之分管協議使用,自屬有權占用;原告提 起本訴乃為權利濫用;又被告占用面積未達全部,原告以系 爭房屋整體請求不當得利過高,並否認每月租金9 萬元;系 爭房屋一樓前段部分,前出租第三人並由兩造分別收取租金 ,原告此部分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張金水所有,張金水於81年5 月13日 過世,兩造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並於85年3 月16日辦理繼 承分割登記。系爭房屋於繼承前由兩造、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張鍾益妹、兩造兄弟即訴外人張東仁、張東國使用收益;原 告於80年搬離系爭房屋。96年8 月張鍾益妹過世後,張東仁 、張東國搬離系爭房屋,斯時起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2 層樓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 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後,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4頁、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為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 占有?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正當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及74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 有,而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 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迄今,被告均依過往使用範圍 為系爭房屋之占有,未據原告異議,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於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按共有物分管 契約,除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者外,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 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 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 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於繼 承前由兩造、張東仁、張東國、張金水及張鍾益妹全家人占 有使用,原告於80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嗣81年間由兩造繼承 系爭房屋,被告、張東仁、張東國及張鍾益妹等家人均仍延 續居住在系爭房屋,90年間張東仁及張東國搬離,系爭房屋
由被告及張鍾益妹占有使用,96年間張鍾益妹過世,復由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 房屋係由全體家人為共同使用,並未就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 為約定,被告所執之分管協議究係指被告與其他家人分別使 用情況,或係單指由其獨自使用之部分,已有未明,且兩造 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系爭房屋之使用亦非僅有被告單獨 一人,縱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不動產未為爭執反對 ,此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不知如何處置。即使被告就系爭 房屋長期公然繼續使用,未經原告反對,亦僅屬單純之沉默 。是原告自繼承系爭房屋時起,究係單純提供家人使用,抑 或確係基於分管協議之真意,要非無疑;從而,兩造間當時 是否真有分管合意,又合意之具體內容究係為何,均非無疑 ,本院尚難認定上開分管協議確係存在。況依被告所稱:當 初一樓部分原告欲供伊兒子使用,被告希望原告應給付部分 租金所以未達成共識等語,倘確依被告所述一樓非伊占用部 分,依分管契約本得由原告為使用,何以需得被告允諾,是 被告所述僅依分管契約為特定部分占用,顯不可採。而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然原告自80年即已搬離系爭房屋 ,倘如被告所述以繼承後之使用情形為分管使用,原告豈無 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徒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己無從使用 之分管協議,亦與常理有違,再被告亦自承兩造前已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方式為爭論,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有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況原告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縱認原告 對於被告當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事,確未另有積極為反對 之表示,然此種單純之沉默而基於手足情誼未為制止,參以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既無法律明定得視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 示,自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自難憑此即認係原告有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表示行為,而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應繼受張金水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 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使用契約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既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自應由兩造合意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豈得再以被繼承人之意拘束繼承人之使用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 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該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 ,訴請被告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至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範圍等情,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 房屋2 樓屋內堆放物品遍及公共空間各處,被告亦自承系爭 房屋1 樓後半段為伊使用,且3 樓大多數物品均為被告所堆 放,是系爭房屋1 樓後段即附圖所示藍色部分、2 樓、3 樓 為遭被告占用範圍,堪予認定。至系爭1 樓房屋前半段即附 圖所示紅色部分,前經兩造於88年間至103 年間共同出租予 第三人,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對 於該段期間兩造對該部分均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是該部分並 無遭被告占用,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一樓前段部分目 前亦閒置而無人占用,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占用該部分之房屋,是難認該部分同屬遭被告無權 占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 樓後半段即第一 層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第二層即附圖所示紅色、藍色部分 ,以及第三層即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範圍,尚屬有據。其據 此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予准許。至於第一層前半段如 附圖所示1 樓紅色區域部分,則未有證據遭被告占用,其一 併請求被告亦應將此部分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應予駁回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 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第一層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第二層所示紅色、藍 色部分及第三層所示藍色部分乙節,業如前所述,依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無權占用部分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提 出聲明修正狀請求(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主張請求自 修正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即至100 年10月13日止,及自修 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至
被告雖辯以其占用部分僅為系爭房屋2 分之1 ,並未逾越其 應有部分等語,然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 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 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 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冊》,2009年6 月修訂4 版,頁508 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 決議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既無分管契約,如前所述,則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不論被告占有部分 是否逾越應有比例2 分之1 ,仍無礙被告不當得利行為之成 立。
⒊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惟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查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系爭房屋104 年課稅現值為 304,900 元,其基地自99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0,457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5,571元之80% ,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有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 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 係供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雖為坐落縱貫公路上之2 層樓透 天厝,鄰近便利超商、商業店家,生活機能及交通尚稱便捷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網路搜尋地圖在卷可參,然剔除前 出租部分,系爭房屋迄今並未供商業使用,是綜合前揭情狀 ,本院認以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 以年息6 %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 原告主張以每月9 萬元作為認定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尚非允
當。依此計算,被告占用部分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36,022 元(計算式:【20,457X (50+158.45+134 )+304,900 X342.45/525】X6%/12月=36,022 元)。再原告 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是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18,011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 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0,660 元(計算式:18,011X1 2X5=1,080,660 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修正狀送達翌日回溯5 年之不 當得利1,080,660 元,及自聲明修正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011元,及自各期屆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 於法無據,應與駁回。
㈢原告提訴有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被告固辯以原告可提出分割共有 物之訴並以變價方式為之,即可解決兩造未達共識之情形, 原告反提出本訴,顯有權利濫用等語,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即乏正當 之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誠無違反公共利益,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乃權利正當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應給付原告1,080,66 0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11元,及自各期屆滿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附表應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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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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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主文第一項部分: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660 │新臺幣198,882元 │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針對主文第二項部分: │
│;暨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新臺幣1,080,660 元 │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18,011,及自各期屆滿之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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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