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909號
SJEV,105,重簡,909,2016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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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陳慶松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鄒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與被告 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會開立系爭本票係原告前向訴外人即 原告友人范勤祥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該500 萬元之借款清償,故原告開立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予范勤祥 ,後原告已清償其中之250萬元,故原告與范勤祥僅剩250萬 元之消費借貸款項。詎料,被告不知從何處取得系爭本票, 並於金額之欄位填載700萬元,並聲請本票裁定,然兩造無 任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500萬元,約定2分利,2年後要還700 萬元,故本票金額才會填寫700萬元,是原告自己填載金額 ,不曉得起訴狀會提到范勤祥,500萬元伊是以現金交付, 部分從銀行提款,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自訴外 人即伊配偶鄭麗雯之帳戶提領50萬元、250萬元,部分為自 有現金。且土地也設定在伊名下,是先設定土地的抵押權給 伊,然後伊再交付現金給原告,交付現金的同時,原告交付 票給伊,沒有人看到,抵押權部分是在黃代書那裡辦理,設 定抵押權的時候原告也在場,伊並不清楚原告借錢用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15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然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且被告係不明原因取得票據 並自行填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至辯。然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 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係向范勤祥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范勤 祥,被告係因不明原因取得票據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向其借貸而簽發置辯,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 關係並不完全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依前揭見解, 原告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是依原告主張兩 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欲執與范勤祥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自須就被告收受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乙節,舉證證 明之。
㈢查證人范勤祥雖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子陳裕翔給伊,因104年4月中旬借陳裕 翔500萬元,現金1次交付,原告將北斗土地共4筆設定抵押 權給伊,並開立本票給我後,才給錢,是陳裕翔叫原告提供 土地及開立本票給伊;系爭本票放在代書那裡,因伊出國, 被告就去代書那裡拿;被告去代書那裡拿是因為伊與被告共 同借錢給陳裕翔,後來代書黃榮武通知伊,伊才知道系爭本 票被被告拿走;伊與被告內部分攤為1人250萬元等語在卷( 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質以款項 來源及有無與陳裕翔約定如何還款等節,證人范勤祥則證稱 :「(如何給付現金?)提領現金給陳裕翔。(從那個戶頭 提領?)我自己家裡放的現金300萬元,總共拿500萬元( 250萬元從家裡拿,另外250萬元被告鄒惠宇拿現金給我), 在中壢環南路35巷的公園交付陳裕翔。(當初如何約定?) 當初每個月還款,沒有有具體說明哪一「天」還錢。(當初 如何分期?)當初也沒有約定。」等語在卷,可知證人范勤 祥對於借款500萬元之來源係家中現金亦或自銀行帳戶提領 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復佐以借款500萬元數目非微,衡情貸 與人為明確與借貸人之借貸關係,勢必與借貸人約定清償方 式及是否分期,然證人范勤祥證稱當初未與陳裕翔約定,已 與常情不符,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談如何還款是 否都是你?」證人范勤祥竟稱「是的」,亦可知其證詞之矛 盾,則是否可認原告係為擔保陳裕翔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與范勤祥已有疑義,其證詞委不足採,自難認定原告主張其 簽發系爭本票與證人范勤祥而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收受等節為 真實。
㈣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或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勤祥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



告取得票據係出於何等惡意或詐欺之事實,復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 在且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洵屬無據。
㈤末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本票之金額或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又 票據之形式要件為票據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票 據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惟若持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形式上 已具備票據金額及發票日,票據債務人欲主張簽發票據時未 具備票據法上票據應記載事項,自應具體陳述其主張之理由 、細節並提出相關反證,以動搖該票據之證明度。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有欠缺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等形式要件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並自行填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等 語,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本件系爭本票應無因票據形式 要件未具備,而無效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與范 勤祥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被告自 行填載票面金額」等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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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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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松│ CH0000000│柒佰萬元 │ 100年│ 102年│
│ │ │ │ 4月│ 12月│
│ │ │ │ 22日│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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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