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原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金璽森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為本件請 求,查上開契約第17條、第13條分別約定:就契約所生之訴 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 本2件在卷可憑,則兩造就因上開合約所生訴訟,顯然合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