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870號
SJEV,105,重簡,1870,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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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9480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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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