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731號
SJEV,105,重簡,1731,2016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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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鄭怡庭
被   告 王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5 年4月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付款人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票號為EP0000000之支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105年4月1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 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 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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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