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重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 卡額度,嗣追加額度,約定二次以上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18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2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8,198元及利息等未償 。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 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98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額度追加申請表、貸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積 欠現金卡借款128,198元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真實。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業已 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 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 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 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 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為限,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主張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 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 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如違反系爭規定,除另有處 以罰鍰之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有銀 行法第132條規定可資參照,故系爭規定應認為係就銀行或 信用卡、現金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 客戶收取利息上限所為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 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銀行法第134條規定參照), 而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 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並決議就104 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 得執行名義與否,縱使金融機構自願減縮自104年9月1日按 年息15%計算利息,然原告既非該會議之與會當事人,該決 議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再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但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 ,以保護受讓人就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況前述金管會與金 融機構之會議決議,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 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尚不包括已讓與之債權 ,倘讓與人於讓與債權後自願放棄權利尚能拘束受讓人,受 讓人之權益蕩然無存,原告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 權,原告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自得依原 契約請求,並無違反受讓債權人主張權利不得優於前手原則 。又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真正經濟弱勢 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
更生,非僅係給予欠款人調降利率以為解套,而置公平市場 、私法自治於不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防止銀行業者強 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應指新辦理之業務,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 約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銀行法既無溯及之明文,應屬立法 者有意疏漏,不予規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債 權成立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原告自得依原契約請求,與系爭 規定無涉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規定立法理由既記載: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系爭規定 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 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 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 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 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 用之餘地,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且立 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 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 ,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 以貫徹修法之目的。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 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 安定性無涉,而系爭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現金卡業 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 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 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換言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 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 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復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 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 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原告之本金 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 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 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且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 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 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 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 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 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乃係受讓取 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而渣打銀行既屬 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原債 權銀行間因現金卡使用所生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 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況依 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 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 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 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 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此顯非系爭規定增訂之原意。故本件受讓現金卡消費借貸 債權之原告,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對被告之現金卡 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 規定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以符合公平正義,是以原 告所為前揭受讓之債權無系爭規定適用之主張,均屬無據, 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98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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