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松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鴻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25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