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653號
SJEV,105,重簡,1653,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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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邱宇潔
被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所主張之事實及 理由亦未明確,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且就 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缺少具體之陳述。經本院於105年 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內補正訴之聲明暨請 求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雖原告於105年 12月12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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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