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630號
SJEV,105,重簡,1630,2016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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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宜勤
      陳鴻瑩
被   告 劉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清借款,自88年7月15日 起至91年6月15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10,217 元,約定分期利率為年息13.75%,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期,倘逾期償付本息者,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放款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而原告承作被告與 萬泰商銀間之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約定倘若被告對於萬 泰商銀之貸款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原告應對萬泰商銀理 賠。詎被告僅繳納6期後,自88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按月攤 還本息,原告遂依前開約定於89年7月18日賠付萬泰商銀 249,655元,其中本金為232,326元,期前利息、違約金為 17,329元,原告因而取得萬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嗣後因原 告回收96,787元,清償期前利息、違約金17,329元,後餘 79,458元,不足清償本金,僅抵充自原起息日89年6月16日 至91年12月10日共計908日之利息,故利息起息日抵充調整 為91年12月11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26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則否認簽立上開借款契約,並以:伊88年間未在德 盛預拌混凝土公司任職,亦未收到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保 證人伊亦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借據、理賠申請書暨同 意書各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借據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借據上之「劉昌桂」係由被告所簽名 、印文為被告所有,且經本院當庭比對申請書上「劉昌桂」 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上簽名、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結果,申請書上「劉昌桂」之簽名與被 告聲明異議狀上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無論筆順、筆觸、轉折 、運筆法,均有所不同一節,有本院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難認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劉昌桂」之簽名為被 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向 萬泰商銀借用本筆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借款人之清償責任,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萬泰 商銀借用本筆款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326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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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