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598號
SJEV,105,重簡,1598,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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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蕭震宇
      蕭登國
      陳晏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蕭震宇陳晏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0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蕭震宇陳晏亭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946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5,暨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5年11 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震宇前就讀豫章工商、亞東技術學院 時邀同被告蕭登國陳晏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 度280,000元及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 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0 筆,金額共計259,502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 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蕭震宇自10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 今尚欠本金各為8,355元、200,94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 還。又被告蕭登國陳晏亭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 就學貸款利率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蕭震宇陳晏亭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2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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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