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586號
SJEV,105,重簡,1586,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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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曾金秀
      陳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金秀與被告陳育宏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育宏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秀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金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868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曾金秀為脫產竟於民國105年 1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育宏,致被告曾金秀名下之 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難以受償,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為此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前開信託行為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金秀積欠前揭債務迄今未依約還款,且 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於105年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育宏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5年度重小字第572號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 書核閱相符(參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新北 板地籍字第1053769092號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 規定,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 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 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 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又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雖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之規定,惟該規定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 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 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委託人之債權人自可依據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俾利 債權人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98年 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 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 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 銷之。
六、經查,被告曾金秀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 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尚積欠原告88,868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 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以滿足其債權,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行 為(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正當,應屬 有據。另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陳育宏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曾金秀與被告陳育宏間就系 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陳育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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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建號 │權利範圍│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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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新莊區 │中原│ │ 175 │ │10000分 │
│ │ │ │ │ │ │ │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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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 新莊區 │中原│ │ │ 3627 │全部1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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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 新莊區 │中原│ │ │ 3744 │共有部份│
│ │ │ │ │ │ │ │10000分 │
│ │ │ │ │ │ │ │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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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 新莊區 │中原│ │ │ 3745 │共有部份│
│ │ │ │ │ │ │ │10000分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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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 新莊區 │中原│ │ │ 3747 │共有部份│
│ │ │ │ │ │ │ │2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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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