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470號
SJEV,105,重簡,147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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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郭進益
      郭秀卿
      郭秀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郭秀美
被   告 郭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郭陳阿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郭進益郭秀卿郭秀春林郭秀 美為被告,並聲明為:(一)被告等人與郭進和應就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郭陳阿李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民 事聲請暨查報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及郭進和應就公同 共有附表一之不動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 共有。更於105年10月18日民事聲請狀追加郭進和為被告, 此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郭進和對於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應負 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惟被告郭進和與被告郭進益郭秀卿郭秀春林郭秀美迄今均未就繼承被繼承人郭陳阿李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被告郭進和顯有怠於行使權 利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桂花前邀同被告郭進和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 行)申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40,000元,嗣上述借



款發生延遲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2,163,978元及應計付利息、違約金。而上開債權業經聯邦 銀行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104年11月21日 公告於新聞紙。然被繼承人郭陳阿李於99年12月20日死亡後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 於105年5月19日辦畢繼承登記。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郭進和顯無資力清償前述債權,又怠 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 償。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民法第1164條、第1144條 第1款、第242條及第24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保全自 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郭進和行使對被繼承人郭 陳阿李之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及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進和之債權人,且被告5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郭陳阿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然被告郭進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111號債 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4 年11月2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665號函各乙份影本為證 ;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 以被告郭進和欠其金錢債權,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3711 1號債權憑證在案。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郭進和請 求裁判分割繼承自郭陳阿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 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郭進和怠於清償 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 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郭陳阿李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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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