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467號
SJEV,105,重簡,1467,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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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莊慧琴
被   告 王竣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及送貨之工作, 並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受原告委託至臺南市等地區代為收 取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34,888元,詎被告收取上開貨款 後,因未盡保管義務,致其中之貨款238,000元遭竊賊竊取 ,原告乃受有238,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147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為證,又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 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據此,可知委任與僱傭,二者之 性質固有區別,但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則有其相



似處,而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 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 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 所多有。因此,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標的所訂立之契約 ,即有可能混合委任與僱傭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本件被 告雖為原告之受僱人,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但被告亦負責 向客戶收取貨款、保管並代轉貨款之業務,在此業務範圍內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就此部分 被告與原告間確存有委任關係,又被告違背受任人義務,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委任人即原告受有 損害,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2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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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