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459號
SJEV,105,重簡,1459,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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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張李英香
訴訟代理人 張炳堯
被   告 蔡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以 觀,兩造係因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而涉訟,且該租金給 付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即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9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 幣(下同)89,548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1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租金按 月給付11,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於105年9月9日收受,是本件 租約業於105年9月9日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有積欠自104年8 月9日起105年9月9日止,租金共計77,000元,扣除被告先前 所給付之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57,000元,又被告 亦未為依約繳納水電費,積欠水費2,548元、電費3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89,548元,且被告迄今仍拒絕遷讓,無權 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存摺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於105年9月9日 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89,548元(計算式:57,000+2,548+ 30,00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 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5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11,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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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