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王貿俊
被 告 劉益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玖萬零叁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冠耀工程行外,因工資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中空鐵棍1支(約30 至40公分)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穿透傷、皮膚側約 3.5x0.5公分開口、口腔側約4x1.5公分開口、鼻頭擦挫傷約 1.5x0.4公分、門牙斷裂2根等傷害,經送醫後,原告計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2,000元 ),且因本件傷害,致原告門牙斷裂2根,需支出人工植牙 費200,000元(一顆10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另請求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20,000元,合計共 423,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16號 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5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16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劉益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支出 醫療費用3,000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公祥醫院:「該病 患自104年4月27日迄今就上開傷害至貴院:診治若干次?日 期及支出之醫藥費(自負額)為何?該病患申請貴院開具如 附件所示甲種診斷證明書所需之費用若干?」等語,嗣經公 祥醫院函覆:王貿俊先生因此次傷害於104.4.27及104.4.29 門診共2次,104.4.27支出掛號費70元、部份負擔80元、藥 品部份負擔20元,104.4.27支出掛號費70元、部份負擔80元 、甲種診斷書2000元等語,有公祥醫院105年6月8日公總字 第105015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3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二)人工植牙費:原告固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原告門牙斷裂2根, 需支出人工植牙費200,000元(一顆100,000元)乙節,惟按 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費用,固非以 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償將來之費用,仍需以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 康之「必要支出」,始足當之。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橋正 署臺北監獄:「貴監是否有駐診牙醫師,得就該名受刑人所 受,「門牙斷裂二根」之傷害,判斷有無植牙之必要?如有 ,則可否請駐診牙醫師判斷植牙費用約若干?若認無植牙之 必要,亦請就該名受刑人回復「門牙斷裂2根」之傷害,所 需之通常醫療方式及費用為何?」等語,嗣經法務部橋正署 臺北監獄函覆:「該員於105年7月6日就診監?牙科門診,經 駐診家和牙醫診所方醫師奕強診療後診斷為「上顎正中門牙 兩顆斷裂」,目前暫無植牙必要,但需製作6顆瓷牙,費用 共48,000元整。」此有該監105年7月21日北監衛字第 10526005740號函在卷可佐,是應認原告暫無植牙必要,然 因本件傷害致門牙斷裂2根仍需製作6顆瓷牙,所需之製作假 牙費用為4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製作假牙費用為 4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 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唇穿透 傷、皮膚側約3.5x0.5公分開口、口腔側約4x1.5公分開口、
鼻頭擦挫傷約1.5x0.4公分、門牙斷裂2根等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度 財產總額0元,被告名下僅汽車2輛,此有兩造104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於刑事 偵查中,對本事故坦承犯刑,惟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以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 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積欠工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20,000元等語,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20,000元,應予准允。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90,3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積欠工資20,000 元+人工植牙費48,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