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羅鈞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駕駛車輛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里新安街與新興一街口,因有酒後駕 駛之過失而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大璋駕駛搭載訴外人陳 靜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造成陳靜慧受傷,經原 告賠付陳靜慧醫療費用44,12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平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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