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2273號
SJEV,105,重小,227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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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盧虹溥
被   告 李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3段路 口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李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以新臺幣(下同) 7,80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無過失,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可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 復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外車道 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本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即被告車輛先行,然 李家豪並未為之而肇事等情,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所示相符,是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疑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外車道之車輛不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 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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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