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雅婷即薛春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雅玲即薛春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薛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薛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薛春美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應按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 20計付利息。詎薛春美自民國94年3月8日未依約還款,迄至 93年5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共82,069元及約定利息均 未清償。惟薛春美業於102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為薛春美之 繼承人迄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薛春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公司), 普羅米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 告發生效力,屢經原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薛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82,069元,及其中69,13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按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強制規定。又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 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即 有銀行法上開強制規定之適用,原告受讓此債權後,當然亦 應受拘束,法院得不待被告之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應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薛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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