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張逸峯
被 告 黃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肆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571-M2號自用小客車(為計程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2年11月(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7日,已使用1年6月餘為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系爭車輛之鈑金12,500元、噴漆9,400元及拆裝工資3,200元之費用無需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26,330元(計算式:1,230元+12,500元+9,400元+3,200元)。另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4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5,944元,有修車證明書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944元,亦屬有據。上開金額合計為32,27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2,274元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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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0×0.438=1,2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0-1,288=1,652第2年折舊值 1,652×0.438×(7/12)=4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2-4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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