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被 告 曾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GR-8576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表在卷可佐,至 103年8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故為4月。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計算結果,則零件10,73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9,41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 資9,0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8,410元(計算式:9, 000元+9,41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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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30×0.369×(4/12)=1,3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30-1,320=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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