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簡調字,105年度,970號
SJEV,105,重司簡調,970,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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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景坤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 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場 始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 第406 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調解 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係主張基於對 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而有所請求,符合前揭規定;又本件 聲請標的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據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所侵害者,係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同一筆債權,合 乎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再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聲請調 解狀所附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64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亦難謂 有再行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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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