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小字,105年度,44號
SJEV,105,重勞小,44,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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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許金海
被   告 燦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燦
訴訟代理人 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迄104年4月19日離 職,再於104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於被 告所承包各工程之工地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45,000元,並含中午用餐,且因被告會交待原告以其手 機聯絡其他工人、廠商相關工作事宜,故被告另同意按原告 實際繳納電話費金額補貼原告費用。又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負責人楊光燦於前一日會聯絡原告翌日之上班時間及會合地 點,由原告依約定之上班時間至其指定地點與其會合後,再 由原告騎乘機車載被告負責人共同至當日應工作之工地現場 ,因此被告負責人亦同意補貼原告支出之機車相關保養、維 修、油錢等費用。被告另不定期將工地零用金交予原告保管 ,囑咐原告代其支付包括:購買原告及其他工人中午食用之 便用、飲料、支付材料費、工具等費用。再因楊光燦不識字 ,故其交待原告就其上下班時間、上工情形、零用金收支情 形等,須詳細紀錄,翌日由原告將其記錄資料交予被告,再 由被告依原告之記錄給付原告薪資、費用等。嗣原告於受僱 期間均按被告交待辦理,惟楊光燦於104年8月17日於酒後無 故惡言相向,繼至下午4時許更無故解僱原告。(二)原告自104年6月8日至同年8月17日止受僱期間,被告尚有以 下之加班費及原告代墊費用等合計39,103元應給付原告: ⒈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6月份工作日數為23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34,500元(計算式:45,000/30x23= 34,500元)。另原告於104年6月加班時數連同未休假之3天 例假共70.5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7,202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合計51,702元。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以 借支名義給付原告2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31,702元。另因原告先前曾向被借支6,300元,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402元。
⒉原告104年7月薪資45,000元,被告已分別於104年7月14日及 同年月25日各給付10,000元,復於104年8月6日及同年月11 日各給付5,000元、20,000元。惟原告於104年7月加班45.33 小時,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1,061元,連同上開104 年6月未付之薪資及加班費25,40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63元。
⒊又查,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無故解僱原告,原告於104年8月 間工作日數為1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5,500元,另原告 於104年8月加班23.5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734 元。
⒋被告自104年6月8日起陸續交給原告之零用金,迄至104年8 月17日止,已全數用訖且不足而由原告代墊250元,另被告 應給付原告8月份電話費1,156元。
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3元(計算式:36,463+25,500 +5,734+250+1,156=69,103)。(三)末被告無故解僱原告後,於104年8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30,0 00元,另於4年9月19日再給付原告資遣費15,000元,經扣除 3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103元(計算式:69,103 -30,000=39,103)。為此,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3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被告承攬「臺北市萬華火車站BOT案新建工程」之鋼構油漆 施作工程,原告為其工地駐衛警,因故離職後再請被告給予 臨時性工作。被告於面談時已與原告約定,此工作為短期臨 時性工作,並須配合工地工安規定作業,不供應伙食費及交 津貼,工作地點於新北市及台北市等地區,有進場工作始有 薪資,薪資計算為日薪制,每日薪資1,500元,原告同意前 開條件後,於104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原告到職當日工作 一日後即曠職7日,至同年3月13日上午10時至工地工作2小 時後向被告借支3,000元後再度曠職8日,至同年3月22日又 至工地工作1日後再度曠職5日,時至同年3月28日再至工地 工作後再度借支5,000元,工作至3月31日,合計3月工作日 數為5.5日。4月工作14.5日,於104年4月20日以身體不適為 由自請離職。原告於104年3、4月期間總共工作日數為20日 ,薪資30,000元,而被告於10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 止共給付原告45,000元,扣除原告代付五金物品2,200元及 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2,800元。



(二)原告於104年6月8日上午10時再請求被告讓其回來工作,並 告知原積欠之款項得於本次到職後自工資扣除,但須先借支 5,000元使用,被告同意原告再度任職,並借支5,000元予原 告。原告於104年6月工作日數為20.5日,薪資30,750元(計 算式:20.5日x1,500=30,750),又加班4小時,每小時以 250元計算,6月薪資合計31,750元。原告於104年7月工作日 數為24日,薪資36,000元(計算式:24日x1,500=36,000 ),又加班3小時,每小時以250元計算,7月薪資合計36,75 0元。原告於104年8月工作日數為9.5日,薪資13,500元(計 算式:9.5日x1,500=13,500),無加班,8月薪資合計14, 250元。合計6月、7月、8月薪資共計82,750元。另原告於 104年6月至8月代購五金品共計36,793元,而原告於104年6 月8日至同年8月20日共向被告領取現金146,290元,經扣除 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加班費及代購五金品費用後,並加計 原告於104年4月間預借款項12,8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39,5 47元。
(三)另查,原告工作為油漆作業工程,材料皆為易燃物質,原告 於工作期間數度一邊工作一邊抽菸,嚴重影響安全並違反工 安規定,被告數次發現其行為後立刻糾正,並告知原告油漆 及甲苯為易燃物絕不能抽菸,惟原告仍屢勸不聽,再次於10 4年8月17日被告再度發現原告於工作時抽菸,即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嗣被告因故 同意原告請求給付30,000元,及資遣費15,000元。足見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104 年3月5日至104年4月19日及104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 加班費及其他款項等共39,103元等語,並提出104年6月至8 月工作明細、104年6月至8月零用金收支明細等件為證,然 經被告否認上開104年6月至8月工作明細、104年6月至8月零 用金收支明細之內容真正,又前開文件並無被告公司用印或 該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員工之簽名,有104年6月至8月工作明



細、104年6月至8月零用金收支明細在卷可佐,是自難僅憑 原告單方面製作之104年6月至8月工作明細、104年6月至8月 零用金收支明細等件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 復未更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原告執此請求,即難認有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 ,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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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