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5年度,157號
SJEM,105,重秩,157,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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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世億
      張君威
      邱子貫
      吳則彥
      鐘立遠
      盧紅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12月7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君威鐘立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王世億邱子貫吳則彥盧紅玲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君威鐘立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5年11月17日21時00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旁。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張君威於警詢時自白:與被移送人鐘立遠發生 推擠及拉扯,因對方出手,伊還手自衛等語不諱,則被 移送人鐘立遠於警詢時否認有相互鬥毆,並辯稱:伊是 被打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2)現場監視器畫面。
(3)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 處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 為,故縱被毆打之人未受傷,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口角糾紛,即相互徒手攻擊,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世億張君威邱子貫吳則彥鐘立遠盧紅玲於105年10月22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KTV前,意圖聚眾鬥毆滋事,被移送人王世 億、邱子貫吳則彥盧紅玲且有互相扭打行為,因認被移 送人王世億張君威、邱子貴、吳則彥鐘立遠盧紅玲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被移送人被移送人王世億邱子貫吳則彥盧紅玲另涉 犯同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 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 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 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王世億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與何人 發生口角爭執,請詳述當時情形?)答:105年10月22日1時 許我駕車沿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在長榮路690號前便 有人檔在路中,於是我便下車查看,對方便對我叫囂我便和 對方發生口角。」;被移送人張君威於警詢時稱:「(問: 當時你與何人發生口角爭執,請詳述當時情形?)答:105 年10月22日1時10分許我經過新北市○○區○○路000號回家 途中,我看到我朋友王世億鐘立遠發生糾紛,我就上前勸 阻,之後警方就趕到現場,之後就帶回派出所了。」;被移 送人邱子貴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與何人發生口角爭 執,請詳述當時情形?)答:105年10月22日1時我與朋友約 在長榮路上的宮廟要出遊,然後我看到有人在吵架,所以我 就上前圍觀,剛好朋友也經過,被對方攔下,我朋友王世億 下車,然後對方罵我朋友三字經,對方作勢要打我朋友王世 億,之後就一片混亂、拉扯,我被對方揮到一拳,之後警察 到場後我暫時離開現場,之後我自行至派出所說明。」;被 移送人吳則彥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與何人發生口角 爭執,請詳述當時情形?)答:我沒有與人發生口角糾紛。 」、「(問:你今日與幾位朋友上述地點?作何事?)答: 我本來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進入長榮路690號與朋友喝酒唱 歌,我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離開,然後我下樓丟刀子就遇



到警察了,時間我不清楚。」;被移送人鐘立遠於警詢時稱 :「(問:當時你與何人發生口角爭執,請詳述當時情形? )答:105年10月22日進入時間我不清楚時,我跟一群朋友 於蘆洲區長榮路690號阿花歌廳消費,消費完時間我也不清 楚,走到門口我不清楚為何就與人發生糾紛。」;被移送人 盧紅玲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與何人發生口角爭執, 請詳述當時情形?)答:105年10月22日21許我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喝酒,105年10月22日1時許我準備要回家 ,我也不清楚。」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可按,足見被移 送人等雖聚集在該處,惟渠等主觀上並無爭鬥毆打之意圖, 至於卷附之職務報告書雖有記載確有聚眾鬥毆情事,然並未 具體指明究何人與何人發生鬥毆,自無法遽認被移送人等有 意圖鬥毆之主觀意圖,此外,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 佐證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 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人張君威鐘立遠部 分,因此部分之行為,分別為被移送人張君威鐘立遠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 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於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世億邱子貫吳則彥盧紅玲 有互相鬥毆之情事,雖據其提出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及職 務報告書等件為證,惟被移送人王世億邱子貫吳則彥盧紅玲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且觀諸被移送人 王世億邱子貫吳則彥盧紅玲於警訊時之陳述、監視器 畫面及職務報告書等內容,尚無從認定上開移送人有參與互 相鬥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王世億邱子貫吳則彥盧紅玲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從 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世億邱子貫吳則彥盧紅玲 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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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