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5年度,152號
SJEM,105,重秩,15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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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鍾侑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2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722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侑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3時44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接獲通報有人持刀在公開場所揮舞而於盤查被移送人 時當場查獲,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報案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折疊刀是伊工作時使用,伊今 天放在身上忘記拿起來,伊忘記有無在超商內咆嘯罵髒話 並揮舞刀械的情形云云,然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 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 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 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 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 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查,扣案之折疊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 利,足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復警方係因接 獲民眾通報於上述時點有人於公眾場所手持刀械,始至現 場處理,並自被移送人身體扣得該折疊刀,此有報案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移送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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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