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5年度,149號
SJEM,105,重秩,14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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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湘雲
      李明鎮
      黃明德
      龔猷鈞
      謝昀彤
      陳奕圻
      蘇偉豪
      朱庭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12月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明鎮蘇偉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楊湘雲黃明德龔猷鈞謝昀彤陳奕圻朱庭皓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明鎮蘇偉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5年11月25日00時13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李明鎮於警詢時自白:「因為好幾個人對我對 手,所以我有自衛,不清楚打到對方哪裏。」,被移送 人蘇偉豪於警詢時自白:「(問:現場經警方盤查,民 眾楊湘雲李明鎮黃明德龔猷鈞均稱遭你與朋友毆 傷你做何解釋?)因為對方先動手,我們才會動手打起 來。」,復參酌被移送人楊湘雲於警詢時陳稱:「對方 持棒球棍就突然打過來,打我朋友李明鎮黃明德。」 、被移送人龔猷鈞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有持棍棒毆打 ,也有徒手毆打李明鎮黃明德。」及被移送人朱庭皓 於警詢時陳稱:「蘇偉豪有以手及甩棍傷人。」等語, 足認被移送人李明鎮蘇偉豪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2)現場監視器畫面。
(3)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 處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 為,故縱被毆打之人未受傷,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明鎮蘇偉豪僅因口角糾紛,即相互徒手 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渠等行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湘雲李明鎮黃明德龔猷鈞謝昀彤陳奕圻蘇偉豪朱庭皓於105年11月25日00時 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意圖鬥毆 而聚眾滋事,被移送人楊湘雲黃明德朱庭皓等3人且有 互相扭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楊湘雲李明鎮黃明德、龔 猷鈞、謝昀彤陳奕圻蘇偉豪朱庭皓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楊湘雲黃明德朱庭皓等3人另涉有同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 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 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 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楊湘雲李明鎮黃明德龔猷鈞就為何至 現場,均陳稱:去找楊湘雲女兒等語不諱,被移送人謝昀彤 則陳稱:我、陳奕圻朱庭皓去找蘇偉豪聊天等語,被移送 人陳奕圻則陳稱:載謝昀彤朱庭皓找蘆洲,我留在車上玩 手機等語,被移送人蘇偉豪則陳稱:沒有人通知我過去,是 我打電話給我弟問他在哪,我們去找他的等語不諱此有渠等 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移送人楊湘雲李明鎮黃明德龔猷鈞謝昀彤陳奕圻蘇偉豪朱庭皓等雖聚集在該 處,惟渠等主觀上並非因爭鬥毆打之意思而聚合多數人在該 處,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情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



被移送人等主觀上為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 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人李明鎮蘇偉豪部分, 因此部分之行為,分別為被移送人李明鎮蘇偉豪上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罰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於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楊湘雲黃明德朱庭皓有互相鬥 毆之情事,雖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惟 被移送人楊湘雲黃明德朱庭皓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相鬥 毆之行為,且觀諸被移送人楊湘雲黃明德朱庭皓於警訊 時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等內容,尚無從認定上開移送人有參 與互相鬥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楊湘雲黃明德朱庭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從而,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楊湘雲黃明德朱庭皓互相鬥毆,尚 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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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