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邱振億
楊弘銘
王柄富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11月
2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振億、楊弘銘及王柄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17日17時19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徒手毆打第三人曾昭智(曾昭智未提出刑事告訴)。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曾昭智發生推擠 乙節,惟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然被移送人楊弘銘業已 自陳伊與王柄富、邱振億一起與曾昭智相互拉扯等節,又被 害人曾昭智於警詢時證稱:「(問:邱振億、楊弘銘、王炳 富如何傷害你?(請詳述)當時你是否有還手或反抗?)答 :對方以徒手方式毆打我身體。我沒有還手。」、「(問: 除邱振億、楊弘銘、王炳富等3人傷害你之外,是否還有其 他共犯?)答:沒有。」等語,此有曾昭智於警詢時之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另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徐世祥亦陳稱 :警方處理完車禍於17時19分許,曾昭智欲離去時,被移送 人因不滿曾昭智有兌蔡貴芸大聲咆哮及推倒機車等情事欲阻 止曾昭智離去進而發生推擠,警方當下制止無效,被移送人 猶以拳頭毆打曾昭智頭、手、背等部位,警方立即請求支援 警力並將被移送人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帶返所偵辦等語, 此亦有員警徐世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被移送人確有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不足採信。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曾昭智 ,雖曾昭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罪告訴等情,亦有上開 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邱振億 、楊弘銘及王柄富之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兼衡渠等違反本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惟渠等行 為僅因一時智慮欠佳,其情節尚可憫恕,爰依法裁罰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