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27號
原 告 郭勝勇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帝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66,0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房屋所附大樓
編號10號平面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停車位之現有
價值為核定之標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
停車位現時之價值及其證明(即所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停車位之
價值及其證明依據),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