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5年度,712號
FSEV,105,鳳補,71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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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12號
原   告 蕭伊宏
被   告 蕭三斌
      陳蕭寶玉
      蕭伊志
      蕭伊呈
      王玉秀
      王玉霞
      王隱德
      黃琪婷
      王美鈴
      蕭秋德
      蕭秋智
      蕭勝陽
      蕭秋榮
      蕭素華
      蕭素卿
      蔡嘉惠
      蔡政融
      蔡政學
      蕭秋忠
      蕭秋助
      蕭世煌
      蕭世聰
      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5,208 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41,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4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1/24=2,495,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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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