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12號
原 告 蕭伊宏
被 告 蕭三斌
陳蕭寶玉
蕭伊志
蕭伊呈
王玉秀
王玉霞
王隱德
黃琪婷
王美鈴
蕭秋德
蕭秋智
蕭勝陽
蕭秋榮
蕭素華
蕭素卿
蔡嘉惠
蔡政融
蔡政學
蕭秋忠
蕭秋助
蕭世煌
蕭世聰
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5,208 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41,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4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1/24=2,495,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