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陳姝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純鈺、王敏如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然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純鈺、
王敏如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31 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被告林純鈺請
求被告王敏如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非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不動
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林純鈺、王敏如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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