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黃國志
被 告 顏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
度交簡字第20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5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9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000 號前停車,被告欲開啟 左後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左後方來車,逕行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原告見狀閃避 不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該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肘擦挫傷7 ×4 公分,左前臂擦挫 傷5 ×3 公分、1 ×0.2 公分、0.5 ×0.2 公分,左膝瘀腫 6 ×5 公分,右大腿瘀腫7 ×5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50 元(算式 :1,180 +3,270 元=4,450 元),專人照顧1 個月之看護 費用30,000元,並有2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0 0,000 元,另加計因系爭事故致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損害115,550 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慰撫金 之算式如下:250,000 元-〈4,450 元+30,000元+100,00 0 元〉=115,550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 21頁。),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揭規定 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致與原告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身體上傷害等情,經其提出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掛號及收費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 至18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 份、及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刑事案件卷 宗可佐,被告對於其有開啟車門時,未讓車輛先行之過失亦 無爭執(見警卷第5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 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共計4,450 元,業據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6-18 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 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2.看護費: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橈骨頭骨折,左肘擦挫傷 7 ×4 公分,左前臂擦挫傷5 ×3 公分、1 ×0.2 公分、0.
5 ×0.2 公分,左膝瘀腫6 ×5 公分,右大腿瘀腫7 ×5 公 分等傷害,堪認此傷勢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有所影響,而於 一定期間內達到無法自理之程度,參以原告就醫之博正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 月。」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從而,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勢共有30日之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應屬必 要。而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係由原告配偶施以看護(見本院卷 第21頁),則依上揭意旨,自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參以原告配偶並非職業看護人員,則原告主張以1 日以 1,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30,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30,000元〕,應 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勝樺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50,000元,因車禍受傷休養2 個月,損失2 個月工資 總計100,000 元等情。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0,000元部分 ,有原告提出之勝樺玻璃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度印領清單( 薪資)、薪資袋及在職證明影本(見審交附民卷第19至21頁 )等件可考,堪以採信屬實。又原告主張2 個月無法工作, 查原告係從事安裝維修之工作,而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 勢,顯影響其工作之能力,佐以原告就醫之博正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 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則足認原告之傷勢確足使其 2 個月無法工作,故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額100,000 元 (計算方式:2 個月×50,000元=100,000 元),應屬有據 。
4.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月收入(見警卷第3 、9 頁)、兩 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 後附袋內)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依一般人客觀情 形造成行動不便致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本件車禍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15,550 元之慰撫金, 尚未合宜,應以21,000元為適當。
5.綜前述:本院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總金額為:155, 450 元(計算式:醫藥費4,450 元+看護費30,000元+工作 損失100,000 元+慰撫金21,000元=155,45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陳 稱:「(問:「本件有無取得保險理賠?)答:37,400元是 對方的保險公司富邦做的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所受之保險理賠金額應視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需扣除前述保 險理賠37,400元。
㈣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050元(計算式:15 5,450 元-37,400元=118,050 元)。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屬非定期之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日 為105 年4 月4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050 元,及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