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969號
原 告 郭貞
被 告 高萬成
被 告 高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高萬成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被告高靜芳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弄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院管轄;又 原告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自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較為便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有誤認。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