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933號
FSEV,105,鳳小,93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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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李宗佑即李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小字第93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8,0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二段與南京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擊訴外人林洋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 賠付林洋宏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82元(含工 資20,800元、零件47,282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 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上開修復費用中47,282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0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1月19日,已使用3 年9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3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282÷( 5+1 ) ≒7,8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7,282-7, 880 ) ×1/5 ×(3+5/12)≒29,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 82-29,552=17,730】,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及塗裝費 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38,530元【計算式:20 ,800元+ 17,730元=38,5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 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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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