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803號
FSEV,105,鳳小,80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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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陳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小字第803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733元,及其中46,543元自民國98年1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0,403元,及其中 46,543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8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本 金46,543元、利息2,660 元及年費1,200 元未清償。為此,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 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費1,200 元, 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 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年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 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 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年費。從而,原告依 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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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