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楊力明
被 告 蔡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如後述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5時53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 號之「金礦咖啡青年門市」櫃檯處 ,拾獲原告所有遺失於該處之SONY Xperia Z2白色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6時許持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之「速配通電訊公司」,以4,000 元 販售予不知情之吳俊億。嗣原告察覺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簡字第924 號簡易判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因 此受有手機損失15,000元、保護套損失900 元、磁性充電器 損失350 元、高鐵來回車票損失1,490 元、計程車費500 元
等損害,及因而導致之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損害20 ,78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2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0元,及自105 年6 月 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伊無法接受,伊認 為原告手機損失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原告所有遺失之SONY Xpe ria Z2白色行動電話,旋即變賣出售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有證人吳俊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侵占原告遺失之前開手機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①手機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手機遺失受有15,000元之損失,此為被告所 否認,查本案手機經被告持往變賣之價格為4,000 元,此有 讓渡書1 紙(見警卷最末頁)可證,足認本案手機於二手商 家收購時有4,000 元之價值,又二手商家係以低價收購二手 商品並轉手變賣以獲取利潤,則上開本案手機於當時之市場 價值必高於4,000 元,復考之原告提出同款手機在手機王網 站之拍賣價格及價格分析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以觀,本案手機於二手市場上之價格至少有11,750元,此經 原告舉證在卷,輔以前述收購及轉手二手商品之常態,足認 原告主張手機損失為11,750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保護套損失、磁性充電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手機遺失受有保護套損失900 元、磁性充電 器損失350 元之損失,係因前開物品係搭配遺失之手機,因 而已無法使用,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陳稱保護套、磁性
充電器已經由警員交還原告(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前開 物品已在原告持有中,衡諸前開物品雖係搭配遺失之手機之 配件,然並無損壞且在原告持有中,原告非不可使用前開物 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可議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③高鐵來回車票、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因製作警詢筆錄而有高鐵來回車票、計程車費之支 出,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 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 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 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④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本件手機遭被告侵占因而使原告受 有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乙情,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 證,是原告片面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20,780元 ,尚屬無憑。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手機損失11,750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4、65頁),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750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