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智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
10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豐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凌晨3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仍在營業中之全 家便利超商前,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黃色筒裝信號彈1 枚, 而有危害現場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經警據報到場查獲遺留 之裝置該枚信號彈所用之黃色筒,並查訪目擊證人蔡文齊及 調閱上開全家便利超商監視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 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投擲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等語。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點,手持 上開信號彈1 枚朝空點燃發射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上址全家便利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0張、現場遺留之裝置該枚信號彈之黃色筒照片1 張、警 方查獲過程職務報告1 份、上址全家便利超商現場照片1 張 ,附卷可證,堪認為事實。被移送人於仍在營業中之上址全 家便利超商前,雖是朝空點燃發射上開信號彈,但該信號彈 ,既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自仍損傷人員、財物之可能, 而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用路人及週圍民眾,足以危害渠等之 身體或財物之安全。且被移送人自承其當天係與證人蔡文齊 約到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出來講事情」,而在現場因「好奇 」點燃該枚信號彈等語,有其警詢筆錄1 份可稽,依被移送 人發射該枚信號彈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及當時情狀判 斷,顯難認被移送人點燃發射上揭信號彈有何正當理由。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 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