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民國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宇東
王德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5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0013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王宇東、王德斌(下稱原告等2人)之父親王俊傑( 下稱王父)因中風,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未有親 屬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 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緊急安置於臺南市私立泰安老人 養護中心(縣市合併前,稱臺南縣私立泰安老人養護中心) ,復於101年11月1日轉至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被 告嗣以105年1月25日府社老字第1050059938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等2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應償還王父 100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之緊急安置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72,000元(按:100年2月至5月安置費用已償還) 。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2人並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所稱對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37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處分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規定,令原告等2人償還王父之養護費用顯有違誤: ⒈原告等2人幼時因王父沈迷賭博,積欠賭債,後因黑道追 債,王父即離家未歸,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且有關原告等 2人對王父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亦經調查釐清並無此 事,此有上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原
告等2人並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所指之情事,原處分 依據此法要求原告等2人償還養護費用並無理由。 ⒉又有關原告等2人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等情,被告社會局 早已知悉,此由被告社會局100年3月18日南市社青字第10 00142036號函稱:「……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10 0年2月21日行文台端負起法律責任。……本案已進入司法 程序,俟司法判決結果後通知本局,俾研擬妥適處遇措施 。」(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社會局嗣後已明知原告等2 人受不起訴處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理應知悉,卻 仍以原處分侵害原告等2人權利,顯有違誤。
㈡原告等2人並非有對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 事,反係於原告等2人未成年時,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父 親,沈迷賭博,積欠賭情,並未善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責 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此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2號家事裁定 在案(本院卷第39頁),更足證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 處置,顯有不當:
⒈王父早年沉迷於賭博導致債臺高築,卻不思解決債務,拋 棄妻子與2子於不顧,任渠等遭遇黑道人士非法討債,性 命遭危,讓原告等2人長期以來,身心靈上承受極大之苦 痛,造成不可抹滅之傷痛及重大之人生衝擊,業經臺南地 院家事裁定免除原告等2人之扶養義務在案,由此可知, 原告等2人並無對王父有扶養義務之人疏忽、虐待、遺棄 ,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等情事,被告之處 分已失所依據。
⒉承上,探究原處分是否違法,應視其所依據之法律有無違 誤,原告等2人並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l項所指稱之事實 ,此由前揭臺南地院家事裁定內容足以清楚知悉,不容被 告逕以「法院減輕或免除扶義務之確定判決,僅向後發生 效力」等詞混淆,又訴願決定未予查明,亦顯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王父於100年因中風、行動不便、生活需人協助照護,而其 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原告等2人,雖經被告通知卻不願出面妥 處,致王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已觸犯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等情事,故由被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並自100年2 月至102年8月於臺南市老人保護緊急安置時之養護費用,共 計472,000元整(其中100年2月至5月費用已償還),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須由王父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
原告等2人負擔償還。
㈡至於原告等2人經臺南地院於102年9月23日家事裁定確定免 除對王父的扶養義務,即向被告訴請免除老人福利法第41條 公法上照護義務等情。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係基於法律規 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是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不得執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主管機關行使。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分別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簡字第424號、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件王父緊急安置期間為100年2月至102年8月,係於上開 臺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之前,則原告等2人仍應對王父負扶 養義務,原告等2人自不得拒絕償還安置費用,亦未符原告 等2人免除償還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 決定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0○00○○市○○○○0000 000000號函、老人保護王俊傑緊急安置費用計算書、臺南市 私立泰安老人養護中心臺南市老人保護個案緊急安置清冊( 100年2月至101年10月)、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臺 南市老人保護個案緊急安置清冊(101年11月至102年8月) 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等2人繳還472,000元安置費 暨醫療費,是否適法有據?原告等2人主張王父對其請求扶 養費用,已經臺南地院家事庭以王父無正當理由對原告等2 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予以免除,被告不應回溯對其 為安置費用之請求,是否有理?
㈠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註:「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 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 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 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 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 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
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第1項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㈡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 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18條之1規定 :「(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
㈢查王父因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生活無法自理,前經被告通 知原告等2人,渠等均不願出面妥為處理,被告遂自100年2 月14日起將王父緊急安置於臺南市私立泰安老人養護中心, 復於101年11月1日轉至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而原 告等2人係王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 法第1115條第1項為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王父有生命 、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顧,自應認有疏忽, 是原告等2人主張其無疏忽,不構成老人福利法第41條,難 謂有理由。至原告等2人雖以王父未曾對渠等盡扶養義務為 由,前於王父所提臺南地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2號給付扶養 費用案中,經援引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王 父之請求行使抗辯權,並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王父之請求, 認本件被告不得對其請求安置費用云云。然查: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 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 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 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 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 存在。再者,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
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 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 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 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 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 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 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 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 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時增訂民 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據以認 定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 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 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修正增定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法第1118條之 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未說明 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2法條既有如此緊密關係, 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民法 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 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 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 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 除之法律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本件原處分認依民法第 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 ,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於請求法院裁 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人依民法規定仍負 扶養義務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說明,應屬正確。是原告等 2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本件王父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等2人,係經臺南地院於102 年9月23日以該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2號家事裁定駁回王父 之扶養費用之請求,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等2人於經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並無疑義。從而,被告依前 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法院免除 原告扶養義務前(100年6月至102年8月間)之安置費用,即 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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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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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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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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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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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