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5年度,42號
KSBA,105,聲,42,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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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分割登記事件卷宗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 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 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 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分割登記事件當事人之同意,為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許可閱覽、抄錄、影印 或攝影本院前開事件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分割登記事件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表示同意聲請人為 前揭訴訟文書利用之聲請,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分割 登記事件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事件當事人同意 狀影本在卷可稽(正本附於上開案卷)。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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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