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7號
民國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葉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蔡榮泰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10月6日103申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鴻益,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 長展,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代表人變更資料(本院卷1第82-83頁)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高雄市政府 民國103年10月6日103申009號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 (被告103年2月13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330719600號函)及 原處分(被告103年1月20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330436000號 函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部分)均撤銷,惟因原處分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1年,迄至104年11月27日已執 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資料(本 院卷1第144頁)在卷可佐,原告為此將訴之聲明自撤銷訴訟
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而被告對此訴之變更無 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足憑,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2年間承攬被告辦理「莫拉克風災長期安置住宅 杉林區月眉大愛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二期)興建工程」採購 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 2年7月22日開工,嗣於102年12月4日以102資材字第4號函提 報趕工計畫書(含新增工項),預定至103年5月14日完工, 並經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以高市水污二字第10237848000號 函核定在案。惟系爭工程(含新增工項,下同)至102年12 月29日落後預定進度已逾20%,經被告於103年1月8日以高市 水污二字第103301495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前改 善,然系爭工程迄至103年1月16日落後預定進度已逾33%( 預定進度44.45%、實際進度10.926%),仍未改善。被告爰 於103年1月20日以高市水污二字第10330436000號函通知原 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 告未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提出申訴, 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之103年2月13日以高市水污二字第10 330719600號函作成維持原決定之處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之申訴,嗣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遲延履約期限,其計算方式顯有瑕疵、錯 誤,卻未為被告自行糾正及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亦未查明,原處分並未正確檢討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期限, 原告實並無遲延履約期限達20%以上,該停權處分應予撤銷 :
1.系爭工程雖初始有遲延預定工程進度,然遲延的原因非屬可 歸責於原告,蓋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做變更設計、新增工項, 依約被告本應與原告辦理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及增加新增工 項施作之工期;然而,變更設計後相關圖說卻遲未核定,被 告前於高雄市政府申訴程序中竟辯稱合約並無約定變更設計 程序完備後,原告始可施工,被告顯係因自身拖延行政程序 處理時程導致原告無圖施工,此顯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及監造單位本應重新核定工期或依約先與原告辦理停 工(避免虛耗工期),被告卻仍要求原告派工、出機具至現
場施作,但原告在未獲修正後之圖說下,僅得小幅度地施工 ,以避免施作部分與最後核定之修正施工圖說不符,將已施 作部分拆除重作會導致更高施工成本之增加,被告竟以此稱 原告出工數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實屬不公允。且由原 告向被告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後,被告竟未依法處理原告之異 議此點可佐證。系爭工程被告確實都未積極盡其協力義務, 協助原告完成工程。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此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本件核定施工圖說屬被告之義務,被告核定圖說有遲延,導 致原告無法據以施工,不能算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 施工進度遲延。
2.原告仍盡心盡力欲完成系爭工程,在102年12月4日提出趕工 計畫及修正之工程進度表,經被告於102年12月9日高市水污 二字第1023784800號函核准同意該趕工計畫及修正之工程進 度表,倘若原告如被告所稱「顯無履約意圖」,原告又何須 再提報趕工計畫及擬定新的工程進度,報請被告核准後據以 施工。被告雖稱依照修正後之工程進度表,原告在102年12 月28日再次落後20%,到103年1月16日已餘33%云云,原告對 此提出質疑被告認定之遲延進度顯有錯誤。蓋雙方合意102 年12月11日起採用新修正之工程進度表之進度,12月11日至 12月28日約莫僅17日,依工程慣例及常情,原告施工僅17日 就逾越工程進度達20%,事實上殊難成立。更遑論,被告所 稱至103年1月16日原告之施工進度竟逾越達33%,其中是否 有原告已施作卻未被被告列入已完成部分估驗計價,以及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或雙方而應給予展延工期或停工不計工期之 事由,被告卻未予重新與原告檢討工期,而導致被告錯誤系 爭工程遲延進度達33%以上,此非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尚難 以明瞭。是以,本件原告否認有履約遲延逾工程進度20%以 上,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工程可歸責原告事由,至延誤履約期 限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顯有錯誤。
㈡被告未將原告為被告施作之非系爭工程項目之實際作業期間 流程納入計算工程進度評估:
1.首先,箱涵、移管工程均非原工程範圍。其次,被告辯稱箱 涵、移管可同時施作,非事實。倘如被告所言,舊管(被告 發包時未查出)無用,移除舊管與施作箱涵可以同時並進, 為何被告不直接指示將舊管破壞移除即可?反而要求原告妥 善移除,並另外製作平台安置?就是因為被告當時無法確定 該舊管使用狀況,且財產管理單位與使用單位不同,才導致
被告遲遲無法決定如何處理舊管,導致原告一直在施作非系 爭工程工項(移管、挖導溝、做替代箱涵),導致系爭工程 工項難以推進。被告未交付可施工場地導致進度落後,絕非 可歸責原告。
2.依施工順序(均非系爭工程):挖導溝(大約2週時間)、 舊管移除(大約2週時間)、做新箱涵(大約2週)、移除舊 管與新箱涵(兩處開挖深度不同,無法同時施作),及時程 :⑴系爭工程(廠房新建)第一要徑工程就是機械挖方,然 機械挖方因為移除舊管事件影響,根本無法推進。⑵102年7 月8日發現舊管至102年10月1日決定以箱涵取代舊管(102年 9月25日第10次會議會議紀錄,尚未計算被告變更箱涵設計 數次),已經過了66天,系爭工程主要俓機械挖方根本無法 進行。⑶被告決定採用箱涵方式取代舊管,施工期間至少27 天。⑷舊管移除前(挖導溝、移管、移置水泥平台、做箱涵 ),系爭工程無法施工。
㈢本案原預算新臺幣(下同)2,977萬元(原告2,268萬元得標 ),但被告嗣後另行招標文件顯示預算3,562萬元,增加至 少585萬元。又原標單內無箱涵,新標單內加入單孔箱涵1.5 M×1.5M。以上均可證明箱涵,非原工程範疇。且新設排水 箱涵與本案基地不可能同時施工,因一、二期工程距離僅10 米,新設排水箱涵與系爭工程不可能同時施工。又一、二期 工程相距僅10米,原訂系爭工程採取明挖,露天開挖5.6米 後僅餘4.4米,不可能有空間再度開挖3米深新設排水箱涵。 因為一、二期工程相距僅10米不可能同時施作系爭工程及新 設排水箱涵,被告才會另外增加鋼軌樁擋土工程。被告需變 更設計增加鋼板樁擋土二期(本案)與新設排水箱涵才可能 同時進行,但變更設計何時完成?被告何時交付設計圖?被 告交付幾次設計圖?又被告交給原告多次設計圖,無監造或 被告簽名,益證被告未告知修正設計圖。再者,系爭工程( 二期)原訂開挖方式(斜坡),因被告增加箱涵,被告初次 告知的開挖方式為1.先做箱涵2.回填箱涵3.開挖二期。嗣為 了減少箱涵對工進的影響,增加系爭工程進度的另一種開挖 模式,二次開挖。如果沒有打設鋼軌樁,系爭工程根本無法 開挖至預定深度。但原設計,無鋼軌樁。被告辯稱依原設計 ,箱涵、本工程可同時進行,絕非事實。況被告交付的各次 圖面不一,原告無所適從。因系爭工程落後太多(遭到箱涵 耽誤,因為箱涵與系爭工程無法並進),被告希望原告協助 做一些系爭工程進度讓被告可以向機關交代,原告顧及施工 順利,只好在102年12月11日自行打下鋼板樁,讓二期可以 開挖,有合乎契約之進度。原告基於善意而先打設非原設計
的鋼軌樁開挖,造成系爭工程與箱涵並存之現象,此現象絕 非原設計之結果,而是原告善意打設鋼軌樁的結果,倘無加 上原設計所沒有的鋼軌樁,系爭工程與箱涵不能並存。 ㈣關於趕工計畫書部分:
1.102年11月中下旬被告認為進度落後,希望原告幫忙提趕工 計畫讓被告對上面長官有所交代。原告承辦人當時認為影響 進度的RCP管、新設箱涵等問題都不是原告因素造成,既然 被告有上級壓力,原告承辦人楊先生也信任被告日後全面檢 討工期時,會翔實反應地下RCP管及新設箱涵之事,所以就 依其要求提出趕工計畫書。由於是配合被告提交上級的文件 ,所以原告承辦人製作初稿後會與被告承辦人蔡榮泰討論用 語是否妥當加以調整,例如將「本公司工務所認為變更設計 需經過被告核定方能施作」修改成「本公司……誤解……」 ,將「本工程前期因不諳甲方程序」修改成「……因派工遲 緩及不諳甲方程序……」。
2.102年11月25日被告的副總工程司召集臨時工程會在水利局 辦公室開會,原告承辦人蘇經理、楊致堯出席,被告承辦人 蔡榮泰、股長陳俊宇出席,監造遲到未參與實際討論。當時 被告的副總工程司直接當面詢問被告承辦人本件不是應該在 102年12月15日完成變更設計?為何到現在還沒完成?這樣 廠商要怎麼辦?被告承辦人當場表示可以在102年12月15日 完成變更設計。會議後被告承辦人要求原告將追趕點從預定 的農曆過年後改成農曆過年前,因為長官有進度要求。 3.原告參與整個會議經過,認為接下來被告承辦人就會照長官 指示依約在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契約變更,這樣原告施工 請款有依據,更能正確排定日後進度。在確認被告會在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變更的前提下,原告在趕工計畫書內設定 了六大管控點(預定完成點):⑴新設箱涵預定102年11月3 0日前完成。⑵二期機房出土面預定102年12月29日前完成。 ⑶二期機房完成面預定103年2月9日前完成。⑷前處理單元 完成面預定102年2月9日前完成。⑸機械設備施作預定103年 3月9日前完成。⑹一、二期機房連結預定103年4月20日完成 。另趕工計畫書也提及新設箱涵與二期廠房開挖仍然是箱涵 底部完成後才配合開挖。原有1500mmRCP管排水功能,以截 流溝、集水井、抽水泵取代(均非原契約範疇)。會議後原 告送出配合被告修正的趕工計畫書,孰料被告直到第一個管 控點(102年11月30日)後之102年12月9日才核定(執行日 為102年12月11日)。
4.未能依照六個管控點執行趕工計畫之理由: ⑴新設箱涵預定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未能按時完成理由
係因:①11月30日前被告始終未交給原告新設箱涵設計圖 之定稿版。②被告核准此趕工計畫之時點在11月30日之後 。③被告未履行義務依約11月25日會議共識完成契約變更 程序,原告無從施工。
⑵二期機房出土面預定102年12月29日前完成。未能按時完 成理由係因:①前一管控點(11月30日)因被告因素未能 趕上。②原告12月中旬完成上半層開挖、12月下旬以鋼軌 樁協助趕工(非義務),完成下半層開挖。③但被告直到 12月17日還變更接地棒設計,從3支改成20餘支,原告如 何完成?④被告核准此趕工計畫之時點在11月30日之後。 ⑤被告未履行義務依約11月25日會議共識完成契約變更程 序,原告無從施工。
⑶二期機房完成面預定103.2.9前完成。未能按時完成理由 係因:①前一管控點(12月29日)因被告因素未能趕上。 ②其餘理由同前。
⑷前處理單元完成面預定103年2月9日前完成。未能按時完 成理由係因:①前一管控點(2月9日)因被告因素未能趕 上。②其餘理由同前。
⑸機械設備施作預定103年3月9日前完成。未能按時完成理 由係因:①前一管控點(2月9日)因被告因素未能趕上。 ②其餘理由同前。
⑹一、二期機房連結預定103.4.20完成。未能按時完成理由 係因:①前一個管控點(3月9日)因被告因素未能趕上。 ②其餘理由同前。
㈤本件主要爭議在於原告究竟有無遲延20%以上情事,被告未 全面檢討影響工程進度事項,從不檢討可歸責被告因素,各 種變動因素對預定工期的影響,被告沒有計算不計工期、不 可抗力、展延工期,如何片面認定原告遲延20%,蓋其基準 錯誤,認定結果當然錯誤。又另案之鑑定報告顯然偏頗,分 述如后:
1.鑑定人會勘即表明工程鑑定不涉及契約解釋,契約解釋由法 院判斷,然整份鑑定報告幾乎都是契約解釋,卻未提及新舊 設計差異、工期……等要工程判斷鑑定人顯然自比法官,鑑 定報告顯然不當:查105年4月8日現場會勘時由於兩造對契 約解釋各執一詞,爭執不下,鑑定人特別向兩造表示:根據 法院委託鑑定事項第四點特別要求鑑定人莫涉入契約事項, 鑑定人也認為契約問題需由法院解釋,所以鑑定人僅根據現 場現狀判斷工程問題,並會再度通知雙方前往公會釐清開挖 過程及順序還原當時能否如原告所稱之進程施工。原告原本 等候鑑定人通知再度前往公會說明,孰料庭前竟接獲公會鑑
定報告,且內容竟然直接涉及契約解釋,毫無現場工程判斷 ,原告甚感詫異。鑑定報告自行解釋契約條款之進行判斷, 完全背離鑑定本質,顯然自比法院判決解釋契約、涵攝事實 ,鑑定結果倉促草率,未釐清真相反而模糊焦點,鑑定未依 工程專業法則,顯然偏頗。
2.鑑定結果一:
⑴鑑定人根據契約條款第01310章施工管理及協調中第2.1.2 款、契約第000700章一般條款中第E.8款認為原告依約需 為工地清理,有義務予以移除RCP管以為施工。 ⑵然契約中尚有以下條款約定原告並無施工義務,反而是被 告必須移除交付場地,鑑定人卻未審酌「以下契約條款」 ,顯然偏頗:
A.契約第000700章一般條款第H章規定場地由被告提供, 被告未提供可場地,原告如何施工?
(A)第H.2款工地之提供規定「……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 順序……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 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迅速推動本工程施工」。 (B)第H.3款「如主辦機關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 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工程司再考慮H. 7『展延工期』規定……應計入該項因素。」
(C)第H.7款「……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而生延遲 或阻礙,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⑵主辦機關因 H.3『延遲提供場地』至承包商工期延誤。」 B.契約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規定「開挖後發現公共管線 時應聽從主辦機關指示辦理」。
(A)第3.2.2款「施工期間,如發現公共管線及設施時,需 業主會同勘查辦理」。
(B)第3.2.10款「工程施工前,承商應先行試挖,以確實查 明是否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經工程司核可後 辦理」。
(C)第3.2.11款「試挖結果若發現有管線或其他地下設施存 在且影響本工程之施工,承商應依照上述有關公共管線 設施之處理方式辦理」。
C.契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規定拆除義務 限於契約設計事項,絕非漫無限制:
(A)第2.2.3款工地之清理⑴「工地內之建築物、構造物其 障礙物等,應依設計圖或契約文件之歸予以拆除、鑿碎 、清除……以免損及不在拆除範圍內之建築物、構造物 」。
(B)換言之,原設計有包含拆工程方屬承商義務,且拆除乃
鑿碎、清除,然本案原告乃要求完整移置舊有1500mmRC P管,本質已拆除工程,而屬全新工程。
3.鑑定結果二:
⑴鑑定人根據契約條款第000700章一般條款中第E.1.款認為 原告不得拒絕在該契約外追加工項。
⑵然契約中亦規定如有追加應辦理變更設計,否則無法施工 ,鑑定人未予審酌,顯然偏頗:
A.契約第000700章一般條款第E章規定: (A)第E.2款規定「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 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工程或工 作」。
(B)第E.6款規定「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商應按核定之契 約變更進行施工……」。然本案始終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 ,原告如何施工?
(C)第E.8款規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承包商 之成本或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 應合理調整」。
B.契約本文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A)第3款: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 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期 限之變更,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辦理部分者,廠 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然本件 被告機關未曾與原告廠商協議估驗款及工期,原告如何施 工?
(B)第9款: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 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既然無效,原 告廠商如何施工?何來施工義務?
4.鑑定結果三:
⑴鑑定人稱移除RCP管、廠房開挖、施作箱涵,可同時施作 ,然未見其工序安排,鑑定顯然偏頗草率。
⑵鑑定人稱移除舊管及施作替代箱涵在業主指示或交附圖說 後,廠商開始施作至完成所需合理時間為28.5天,然未見 其工程進度網圖安排,鑑定顯然偏頗草率。甚且,箱涵工 程被告業主未交付箱涵設計圖,原告如何施作? ⑶鑑定人稱營造廠同時施作沒有困難,倘真如此,新設計為 何補上數張箱涵詳細設計圖?鑑定人未比對新舊設計圖面 之差異,也未說明無圖、如何按圖施工?益證其鑑定結果 偏頗草率。
㈥本案遲延因素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行認 定工期僅能增加27天,工期延誤20%以上,均屬被告片面之
詞,其從未與原告研商,雙方工期、新增工項應如何計算。 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22日開工,經過60日,至102年9月被告 以會議方式修正原施工方式,迄至9月25日尚未交付正確圖 說予原告,原告無法施工,被告交付各種圖說均未蓋用設計 單位印章,原告僅能依據被告口頭指示開挖、施工,顯然違 反工程慣例,因按圖施工係營造廠施工時應堅守的原則。總 而言之,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 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3年2月13日高市水污二 字第10330719600號函及103年1月20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330 436000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違法。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工期應展延幾天」、「何種因素影響工程進度遞遲滯 及可歸責被告或原告」、「契約中有何條款約定原告施工義 務」:
1.被告新增箱涵施工已增加工期27日曆天,原告納入趕工計畫 書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工期自270工作天增為297工作天 ,完工期限延至103年5月14日,詳趕工計畫書第1頁),被 告核定趕工計畫書,102年12月11日起以趕工計畫計算進度 。RCP管已於102年12月4日移除、主廠房亦開挖,但原告從 未抗辯展延工期27日曆天不足,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箱涵施工所需之 合理期間為23.5至28.5天,展延27天已屬合理。 2.原告於開工後於工地設置貨櫃屋、移除RCP管、施作箱涵及 開挖主廠房,並於102年9月16日至9月25日設置施工圍籬255 .5公尺。工地已交由原告使用及施工,原告主張未交付工地 及只能於170米的圍籬範圍內施工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契約 第H章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規定,原告已設置圍籬 及施工,被告並無遲延交付工地,且依H7展延工期規定原告 應於發生遲延事故7日內書面通知及30日提出全部書面細節 說明情況、理由及預計受遲延天數,契約已設有不可歸責原 告之救濟機制,但施工期間從未發生,且原告亦未依契約辦 理,於訴訟期間才提出被告未交付工地等語,顯與契約及事 實不符。
3.原告主張「契約中尚有以下條款約定原告無施工義務」,將 前述契約第H章之被告提供工地規定錯認為契約約定原告並 無施工義務,施工工地已於開工時交由原告管理及施工,原 告始得發現RCP管及設置圍籬,RCP管移除由原告完成,所需 時間也由證人廖哲毅等人大致確定時間可以少於一星期的時 間移除,當時,尚有溢流井及前處理設施無施工障礙,但原 告並未施工。另依原告提送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核定之施工
計畫書第13頁「工區圍籬及設施圖」,已將102年7月8日102 資字第042號函、102年8月19日102資字第065號函所述於主 廠房開挖位置之發現RCP管自圖中移除,顯示該RCP管於提送 施工計畫書時並未將之列為施工障礙而無法施工。RCP移除 後再行討論有無施工義務,有違契約第01500章第2.2.3⑴規 定須依工程司指示辦理拆除或清除工地內障礙物的規定。RC P管於開挖主廠房過程中即可伴隨移除,移除RCP管時箱涵也 未完成,被告建議可先作箱涵再移除RCP管,但事實上是RCP 管已移除但箱涵未完成。究有無施工義務的契約規定為何? 所生法律效果為何?均無論述及舉證,被告無法就與契約規 定不符處回應原告主張。
4.原告進度落後情節重大,被告於103年1月8日要求原告於103 年1月15日前改善,原告103年1月10日函文陳述「因開挖問 題造成工進推展面臨嚴重拖延」,惟查箱涵於102年9月30日 開挖、主廠房於102年12月11日開挖450立方公尺土方,開挖 日期距發文日期已近已近1個月,其間延宕施工責任非為被 告所致。遲延責任已由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中天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函文說明,原告並未 再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或提供相關事證說明其非可歸責原因, 迄至103年1月20日終止契約前,原告均無趕工及改善進度情 事,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之歸責情況已為明確。原告主張103 年1月10日提出對進度落後的抗辯,係因被告103年1月8日函 文通知原告進度落後,要求於103年1月15日前改善,原告抗 辯之原因,由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16日函文原告詳述, 自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原告對進度落後從無任 何具體作為,且工地無人施工,原告履約不力及放任進度落 後情況至明。
㈡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會議要求立即施作排水箱涵,原告於該 前一日已著手開挖箱涵位置,被告交給原告圖說即為經設計 技師簽印圖說,原告於104年6月22日陳報狀證據三及四聲稱 箱涵變更,然經比較兩者箱涵所使用的鋼筋表每10公尺箱均 應使用1986.61公斤鋼筋,直徑16mm及13mm鋼筋的使用尺寸 、位置均未改變,且對照箱涵鋼筋已施工,履約期間從未依 契約第7條第3項提出因箱涵圖說無法施工之非可歸責理由, 致部分或全部停工須工期展延通知,益證箱涵設計圖說已由 設計技師簽證及原告有可資施工之圖說,原告以「沒由技師 簽名的圖面是不確定的」,當作無法施工的理由並不適當。 且原告於施工箱涵後,將已使用於箱涵施工之鋼筋、混凝土 等材料,以契約單價計算後,記為已完成之實際進度,顯見 原告對箱涵施作已合意納入履約範圍內,更證施工期間原告
不存在箱涵無法施工或未提供圖說的事實。新承商之設計圖 與原告104年6月22日陳報狀證據四圖說及與被告102年10月1 日前交付經技師簽證圖說均為同一內容,每10公尺箱均應使 用1986.61公斤鋼筋,箱涵鋼筋尺寸、數量及施工方式均相 同,原告實際於施工現場之前員工廖哲毅證稱圖說並未改變 ,澆置混凝土後箱涵即完成。原告所稱「沒有細部設計原告 絕對無法完成箱涵,因為沒有圖可以依據」,純為不實。箱 涵人孔圖說於前述原告104年6月22日陳報狀證據四圖說即已 包括其中,惟原告並未完成箱涵混凝土澆置,自無法施作人 孔及出口石籠,被告並未漏交圖說,而是原告未按圖施工。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設計的圖面為88張……新承包商時有95 張」、「新設計的污水廠與原設計污水廠排放方式並不一樣 …」、「整座廠房都是鋼筋混凝土,難道不需要圖面嗎?」 、「圖面、圖說不正確時,當然原告無法施工」云云等進度 落後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之施工進 度落後,係依據所陳88張圖說的施工範圍計算進度所得知落 後程度,與被告重新發包新增圖說並不相關,原告履約期間 尚無重新發包之95張圖說,原告只要將88張圖說依所排定之 施工計畫書進度施工完成即無進度落後。又原設計圖說及新 設圖說相差7張,主要為圖號L15-19(箱涵、A型人孔及石籠 設計圖)計5張,圖號T04箱涵明挖及鋼軌樁擋土支撐斷面圖 及新增之圖號C08,其中箱涵圖說內容與原告施工所依據圖 說相同,僅為編號變更,詳原設計及新設計之圖目錄即知主 廠房並未改變。鋼軌樁擋土支撐斷面圖原告已施工,此由終 止契約後現場清點得知,原告已打設共75支鋼軌樁,原告以 契約應施作的內容,質疑被告日後重新發包工程與新承商間 之契約內容,實有不當。進度落後是原告依契約圖說排定施 工進度後的記載,被告重新發包圖說的改變並不涉及原告原 契約的履約範圍,更與原告未施工及進度落後無關。新設計 圖說(被告重新發包工程)於溢流井及前處理設施增設數台 抽水泵,以增加雨天時排放流入廠區雨水能力,此部分非原 告契約範圍及進度落後原因以外的事實。既非原告契約範圍 ,施工期間原告自行計算進度亦未納入進度範圍,再行討論 未來契約內容與原告進度落後抗辯,顯無相關。溢流井及前 處理設施既然原告未依原設計施工,試問原告如何比較新設 計圖說較為詳細且正確,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主廠房施 工結構並未改變,且圖說於原設計及新設計均相同,原告僅 開挖主廠房並未施工任何工作,圖說已附於契約,所稱「難 道不需要圖面嗎?」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所述圖面及圖說不正確顯與事實不符,溢流井及前處理
設施及主廠房原告均未施工,圖說不正確如何得知,且原告 於施工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均將契約圖說之前述兩部分納入 施作範圍,作為進度計算的依據計算,證人證稱:實際進度 為將已施作的工項以契約單價換算為完成金額再除以契約總 價,所占百分比為實際進度,預定進度則按施工預定進度表 所排定於預定日期應完成之工項之金額於契約總價所佔百分 比。原告計算實際進度時,又將開挖主廠房機械挖方數量乘 以契約單價後之完成金額,換算為在契約總價中所佔百分比 作為已施工之實際進度,顯示原告對施工進度的記載及履約 責任已全然了解。履約期間之歷次會議中從未提出何處圖說 不正確、不正確的實質內容及契約內容何處無法施工,且原 告施工日誌依契約第9條㈣之5規定施工日誌應送機關核備, 原告從未記載任何無法施工之障礙或因非可歸責因素造成停 工之事實。施工進度記載從未提出問題,卻在施工後,對施 工事實已無法明確描述及舉證的訴訟程序中一再說圖說不正 確,卻從未提出何處不正確、不正確處如何響施工、影響程 度及為何履約期間不提出釋疑的原因,實非承攬人應有之義 務。
㈤原告主張「如移除RCP管、施作部分箱涵等,……還有無因 管理的規定,……必須按照被告所定的單價」與契約規定不 符,惟契約內各工項單價為原告經投標程序與被告訂定,契 約採數量實作實算,以契約單價估驗,自不得任意變更工項 單價。履約期間原告從不爭議單價,卻於訴訟中主張「被告 以極低單價要求原告配合」一語,與契約第3條㈡「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之實際供應項目及數量給付」規定不符。 是否適用無因管理應由原告舉證,且進度計算為單純履約承 攬責任並不涉及無因管理。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依契約 第01301章施工管理及協調1.2.2⑴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施工 計畫規定,施工計畫應包括項目於同章2.1均有詳載,原告 對施工計畫內容應確實執行,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同意施工 計畫,惟原告從未依施工計畫書之測量計畫(第25頁)提出 測量紀錄,也未依計畫書(第19頁)之分項施工預定進度送 審管制表於施工前30日提出分項施工計畫(同章2.1.7及3.2 .2),顯見原告無履約意願及能力,進度落後情節重大可歸 責於原告。綜上,進度落後實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並無違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外放)、被告102年12月9日高市水污二 字第10237848000號函核定原告提報之趕工計畫書(本院卷1
第185-192頁)、被告103年1月8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330149 500號函(本院卷2第94頁背面)、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本院 卷3第265-356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9頁)、原告103年1 月27日異議函(本院卷1第11-13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 本院卷1第80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14-28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 限,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茲將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 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 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 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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