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1914號
KSEV,105,雄補,191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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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向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宜芳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40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二、上開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該屋起訴
  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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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