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盈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1809號
KSEV,105,雄補,180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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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陳黛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盈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7,076 元及返還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之原告名義股份印
  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核其返還系爭印鑑章並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
  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共計2,237,076 元(
  587,076 元+1,650,000 元=2,237,07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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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