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204號
KSHV,89,上易,204,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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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再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一.五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兩造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就違約金部分約定:「按每百分日息一元計算(上訴人起訴縮減為按每百元
日息一角計算),上述違約金性質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執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判決認為
  本件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應再從中扣除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百分之五,其判決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廖聰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並約定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清償期,並按每百元以一角(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六.五)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梁聰嘉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再給付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之違約金之判決(關於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欠上訴人一百萬元,惟不清楚違約金部分為多少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經查:本件兩造既已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就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契約書並未就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為約定,亦未特別約明係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上訴人謂
  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無足可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經濟狀況
  不佳,且依一般銀行借貸放款所得收取之利息甚少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客
  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系爭債務
  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顯然過高,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違約金在依
  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範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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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