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1769號
KSEV,105,雄補,176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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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方英美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萬4,250 元部分,不具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性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之適用,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4,250元,應徵收裁判費1
,990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990 元(計算式:1,990 元+3,000 元=4,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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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