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通
被 告 順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 主張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機器 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所欲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預估,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 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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