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李平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因原告於
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 112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
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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