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吳香蘭
訴訟代理人 曹明珠
被 告 潘吳香平
陶吳香桂
吳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被告潘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及被告吳香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前取得對被告吳香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 99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吳香蘭應給付財將公司新 臺幣(下同)121,210 元及遲延利息。嗣財將公司將上開債 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吳香蘭與其他被告公同繼承之土地即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債務人即被告吳香蘭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代位其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 香蘭對被告潘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比例4 分之1 ),准予依被告應繼 份比例(各16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吳香蘭則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不高,原告應就系爭債務 與被告協商清償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潘 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香蘭之債權人,被告吳香蘭積欠原
告保證債務121,210 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原 為訴外人楊嫦英(即被告4 人之母親)所有(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 分之1 ),楊嫦英於83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4 人為 楊嫦英之法定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協議分割遺 產等事實,有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宣示判決筆錄 、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訴外人楊嫦英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 至6 、40 至50、65頁),固堪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香蘭 請求被告潘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就訴外人楊嫦英之遺 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以下析論之。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 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 條亦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例可參。是依前揭規 定及判例見解,被告吳香蘭既得單獨就訴外人楊嫦英之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依法並無得請求其他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 告吳香蘭請求被告潘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就被繼承人 楊嫦英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例如以拋棄繼承而言 ,雖係對財產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 身分關係,故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又拋棄繼承 亦僅為單純利益之拒絕,是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 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 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是以,債務人積極地為繼承 之拋棄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財 產,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而基於相同之 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 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 為,要無於撤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於請 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理。 是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 產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㈣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惟一般而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均無所悉,而於 起訴後,法院所得探知或調查而知者,亦僅為財政部下轄各 國稅局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或遺產稅核定之財產 內容,對於未經登記或無金融交易資料之動產,均付之闕如 ,是僅以該等資料認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而予分割,顯 有難以消滅該等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如准債務 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則將不免有僅就特定個別 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由此 可見,分割遺產情求權之性質,並非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而為請求。
㈤綜上,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行使,因其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 性質之財產權,係屬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而不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其他繼承人為 請求。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吳香蘭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吳 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分割遺產,與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即有未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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