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154號
KSHV,89,上易,154,20001026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鄭峻明律師
   被上訴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一一號十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變更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上訴及上訴人變更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儒寬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元,及其中二十七萬 五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其中二十二萬二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起,其中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丁○○○○○○○(下稱陳儒寬)同意訴外人盧守益為加當之前,已前往 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系爭車輛當時並無動產擔保登記,故上訴人陳儒寬於加當之時  ,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保護,其未發給盧守益新當票,係因  盧守益加當後未再至當鋪之故,而典當行為非以當票之簽立為生效要件,且典當  者加當之目的為何,非上訴人陳儒寬所可置啄,自不因典當者未取得新資金,而  推論無新法律關係發生。本件加當之行為在債權方面另成立一典當契約,在物權  方面另成立一營業權,與先前之典當行為所成立之營業權無關,二者並無主從之  關係,故加當行為成立新契約。
㈡上訴人陳儒寬因流當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車輛出售,售 價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則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類推無因管理之規定,被上訴 人負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之義務。。
㈢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占用,致上訴人陳儒寬無法使用,受有損害,自八十八年一 月六日起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止,以每日一千元計算,損害額為二十二萬二



元,縱認損害額不能證明,惟既確受有損害,法院應核定損害之金額。 ㈣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無故將上訴人之鑽石取走占為己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負同一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上訴人陳如寬、丙○○○所有鑽石各值六萬元、八萬元, 爰變更原審訴之聲明請求返還鑽石之部分,改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向高雄市左營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調取連婉麗失竊報案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加當行為係屬於原契約之附隨契約,即就原借貸契約之償還期限、利息或違約金 等條件事後所達成之協議,縱認加當行為成立新債權契約,但在物權契約方面, 仍屬原質當契約,未成立新質當契約。上訴人陳寬儒既為原質當契約之當事人, 其於收當當時,既知系爭車輛為訂有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登記,即 非善意之第三人,卻仍收當,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該質當契約無效。 ㈡被上訴人雖有二次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行為,惟以二次登記之內容、標的、當事 人均相同,且第二次之登記有效期間包含第一次有效期間,並參酌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自由約定有效期間,則重新設定始期相同,期間較 長之登記,應等於辦理延長期限之效力,故本件只成立一次附條件買賣契約。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該機關受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事項之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交還鑽石部 分,於本院則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鑽石之價值,變更其 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儒寬丙○○○各六萬元、八萬元及其 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無須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為法所許,且原訴視為撤回,本院無庸審理原訴,併此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守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將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K3- 四八八三號、引擎號碼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之價格 典當予上訴人陳如寬,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當期到期前,經上訴人陳儒寬向監理 單位查詢得知系爭車輛已無動產擔保之登記,乃應盧守益之要求,將盧守益所欠 利息等費用計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予以加當,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流當 程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強將系 爭車輛開走,並取走上訴人陳儒寬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價值分別為六萬 元、八萬元之鑽石各一顆,並將系爭車輛以二十七萬五千元出售他人,並致上訴 人陳儒寬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二十二萬二千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類推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如寬五十五萬



七千元;給付上訴人丙○○○八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盧守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在盧守益付清分期車款之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既已辦妥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且上訴人陳儒寬於收受系爭車輛典 當時既已知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即非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陳儒寬之後再為 加當行為非成立新質當契約,其仍非善意之第三人,應不受保護。㈡上開典當契 約並無流當之約定,上訴人陳儒寬自不得依流當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㈢被 上訴人取回之系爭車輛內並無鑽石,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守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 陳如寬,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當期到期前,上訴人陳儒寬盧守益之要求,將盧 守益所欠利息等費用予以加當,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流當程序,嗣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出售他人之事實,有汽車行車執照、 當簿、當票、流當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五、上訴人陳儒寬主張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兩造所爭執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陳儒寬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經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稱附條件 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 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 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 始足當之。又動產擔保交易以書面訂立契約,即成立生效,縱未登記,僅係不得 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該動產擔保契約仍成立生效。 ㈡訴外人盧守益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約定盧守益未付清分期價金之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書面訂立契約,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辦妥設立登記, 有效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之事實,有上訴人陳 儒寬不爭執為真正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陳儒寬盧守益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系爭車輛典當時,其明知系爭車輛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 ,於本院已自認(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則上訴人陳儒寬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九日收當時,既知系爭車輛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再參以其為典當業者,應 即知盧守益在未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條件之前,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甚明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儒寬為上開收當行為時,非善意之第三人,應為 可取。
㈢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 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 滿之次日開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雖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就系爭車輛再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所登記之有效 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固有附條件買賣合約、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



附卷可稽,惟其既未依上開規定於原登記之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前三十日內,辦 理延長手續,嗣後所為登記自非延長原登記有效日期,應係重新申請登記之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可按(本院卷第 七十四頁)。從而,在原登記契約之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新登記之有效期 間之前一日止,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期間,原附條 件買賣契約仍存在生效,但因此期間,該契約未經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契約 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惟仍可對抗非善意之第三人,應無置疑。 ㈣上訴人陳儒寬主張於盧守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加當時,向監理機關查詢確定無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情,固有其提出之汽車車籍資料一紙為證,惟其於先前之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收當時,既已知系爭車輛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在盧守益未履 行該契約之條件即付清分期價金之前,盧守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 陳儒寬於加當時對上情既已知悉,雖其主張因盧守益告以已付清價金,使其誤信 為真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陳儒寬盧守益為上開不實告知之 事,又以盧守益不知去向而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誤信盧守益已付凊價金之詞 ,自難採信。動產擔保登記之有效期間屆滿而變成無登記之狀態,僅該附條件買 賣契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原附條件買賣契約仍存在,且上訴人陳儒寬對盧 守益迄今未付清分期之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第八十七頁),從而,無論 加當行為是否成立新質當契約,上訴人陳儒寬於加當時,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雖已無登記,但其既知原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存在,且又無法證明有誤信盧守 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存在,則依前揭㈠之說明,其於加當時自非善意 之第三人。
㈤從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盧守益未依約付清分期 買賣價金之前,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可行使其取回其車輛之權利,並可 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陳儒寬,上訴人陳儒寬主張已因流當取得所有權及於典當占 有期間享有之營業質權云云,均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行李箱手提包內有鑽石二顆,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取走之 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簿為證,但上開 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當鑽石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時, 該鑽石二顆置於車內之事為真。又證人連苑伶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將鑽石二 顆交予證人欲帶回台北加工,其將之置於行李袋中衣服口袋內,行李袋置於系爭 車輛內,被上訴人取走車輛,嗣交回行李袋,但鑽石不見云云,其並向新莊派出 所報案,經警制作之筆錄可按(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惟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鑽石 僅七十五分、八十二分,體積極小,保管不易,且證人連苑伶為上訴人陳儒寬之 妻妹,彼此關係親密,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且證人連苑伶本身若確受託保管鑽石 ,就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自難以遽信,此外上訴人又無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取走鑽石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儒寬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類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如系爭車輛之售價之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喪失占有之損失二十二萬二千元及其利息,均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陳儒寬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陳儒寬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儒寬丙○○○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變更之訴,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萬元、八萬元及其利息,亦於法無據,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富村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B

1/1頁


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