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誠
被 告 萬偉立
被 告 徐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及同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及建 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萬偉立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就 其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8990),及其上同段970 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 麗珠成立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有疑義,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代位萬偉立將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萬偉立所有。備位聲明主張, 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行為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被 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 萬偉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 萬偉立所有。其中原告代位萬偉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代位萬偉立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有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 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同時請 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 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備位聲 明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訴請回復原狀部分, 因與前述請求塗銷(或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其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亦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或撤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得 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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