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732號
KSEV,105,雄簡,1732,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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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謝俊彥
被   告 張智皓
      張勇光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7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皓於民國100 年間就讀實踐大學高雄校區 時,邀同被告張勇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新臺幣 800,000 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 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張智皓於學業完成後,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至104 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 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
│133,979 元│104 年12月1 日起至│1.76﹪ │105 年1 月2 日起至│0.176% │
│ │105 年2 月1 日止 │ │105 年2 月1 日止 │ │
│ ├─────────┼────┼─────────┼────┤
│ │105 年2 月2 日起至│2.76% │105 年2 月2 日起至│0.276% │
│ │清償日止 │ │105 年7 月1 日止 │ │
│ │ │ ├─────────┼────┤
│ │ │ │105 年7 月2 日起至│0.552% │
│ │ │ │清償日止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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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