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700號
KSEV,105,雄簡,170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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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吳美心即吳弘敏
      吳忠憲
      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美心、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對被告吳美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吳美 心、吳○○間就被繼承人吳洪瑾瑛所遺座落高雄市前鎮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0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0 年7 月 8 日之遺產分割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繼承分 割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洪瑾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嗣於起訴後具狀追加甲○○、甲○○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吳美心、甲○○、甲○○就被繼承人吳 洪瑾瑛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 權行為及100 年7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7 月8 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洪瑾瑛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為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美心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未清償。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 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洪瑾瑛所有,嗣吳洪瑾瑛過



事後,被告等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 產全部權利,並於100 年7 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吳美心並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原已取得之系 爭不動產應繼分,而不為繼承之登記,顯見其因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遺 產之財產權,等同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贈與被告甲○○,其處 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債權之 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甲○○塗銷於100 年7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甲○○稱:父母在世期間,伊即負責 照顧渠等生活起居,父母過世前亦交代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 繼承,被告吳美心入獄前做生意及被告甲○○購買房屋,伊 均有資助,伊對於被告吳美心之資助顯然大於其所得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比例,故被告吳美心當不得主張繼承系爭不動產 ,渠等因不懂法律而未由被告吳美心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吳美心未 到庭陳述,惟提出答辯狀略以:由於被告3 人之父母在世期 間均由被告甲○○照料,故被繼承人吳洪瑾瑛過世前即表明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伊先前經營生意失敗均 由被告甲○○接濟度日等語。(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 查,原告係於105 年4 月7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在卷可查,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 ,則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 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美心有債權,及被繼承人吳洪 瑾瑛於100 年5 月30日死亡,遺產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 由被告甲○○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吳美心並未拋棄 繼承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105 年4 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可證,並經本院以職 權調取高雄地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鎮登字第 6222號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信 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 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 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拋棄 繼承,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 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 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而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 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揆諸首揭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經查,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甲○○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吳美心就系爭不動產未 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 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 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亦難認係法律該保障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8 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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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