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人 吳清貴
被 告 李邵華
李邵琪
李翊呈
李邵均
李馨塋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邵琪、李翊呈、李邵均、李馨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柳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邵華、李春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李邵琪、李翊呈、李邵均、李馨塋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柳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邵華、李春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邵華於民國97年12月2 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李春雄、訴外人葉柳延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 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209,837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 李邵華於102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還 款,詎被告李邵華自103 年7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柳延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已於100 年7 月21日死亡,被告李翊呈、李邵琪 、李邵均、李馨塋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自應於繼承葉柳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邵華、李春雄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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